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監察工作條例


(民主中國陣線第十二次代表大會2015年3月30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是民主中國陣線(以下簡稱『民陣』)之監察机构,擁有監督權、調查權、處份權、及章程的解釋權;
第2條   監事會監事、主席,由民陣會員代表大會根据章程規定之辦法選舉產生。


第二章 監事

第3條   監事的職責包括:
參加監事會會議与裁決;
監察与質詢民陣各級組織內違反章程及瀆職、失職現象,并建議有關机构、會員糾正,或直接向監事會提訴;
經監事會指定,可組織對案件的調查,并有權要求有關之民陣机构給予協助;
听取、收集并答复會員与民陣基層組織有關章程執行情況的意見与投訴,并將其內容向有關机构及監事會反映,或代表這些會員或組織向監事會提訴;
調解所在地區之民陣基層組織內部糾紛;
第4條   監事在監事會進行裁決或解釋章程時,不得棄權,否則其所有的一票不計入總票數;
第5條   當監事會對案件進行裁決時,提案監事不參与投票,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計入裁決時的總票數;
第6條   當監事會審理涉及監事會成員瀆職、失職或違章之案件時,涉案監事須回避,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計入裁決時的總票數;
第7條   監事應每三個月向監事會主席提交一次工作報告。


第三章 監事會主席

第8條   監事會主席,為監事會會議之召集人与主持人;
第9條   監事會主席在監事會進行裁決或解釋章程時不參与投票,但當贊成票与反對票相等時,監事會主席有最后裁定權;
第10條   監事會主席應每半年提交一份民陣監察工作書面報告,并負責向民陣會員代表大會提交監事會工作報告;
第11條   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由過半數現任監事推舉一名監事代理其職權。當監事會審理監事會主席罷免案時,監事會主席應暫停履行其監事會主席職責。


第四章 監事會

第12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監事會全体會議。若有三分之一以上監事聯署要求,監事會主席必須于一個月之內召集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根据具体情況,得以聚會或電話會議方式進行。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三分之二;
第13條   監事會之任何決定,除民陣章程或有關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處外,均須監事會會議簡單多數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14條   監事會可作之正式決定分為決議、裁決及章程解釋三類。其中,監事會決議包括監事會就管理自身運作方面所作之決定、為行使調查權与監督權所作之決定以及對監事會以外不具約束效力之決定;
第15條   監事會須對并只對提交監事會審理的下列各類案件進行裁決:
民陣理事會決議違反民陣章程案,在該決議通過之日起兩周內,經三名以上民陣理事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經裁決違反章程之決議無效;
民陣總部附設机构運作違反民陣章程案,經三名以上民陣理事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民陣地方組織或基層組織運作、決議或章程違反民陣章程案,經該組織內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民陣各級組織負責人瀆職、失職及違反章程案,經該組織內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監事會提出,或經民陣理事會決議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民陣會員違反章程案,經該會員所屬基層組織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民陣各級組織机构之間爭議之仲裁案,經爭議之一方或雙方向監事會提出者;
不服民陣下級組織監察机构裁決之申訴案,經原案當事之一方在收到該裁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出者;
民陣下級組織監察机构應受理而拒絕受理案件之越級上訴案,經原案之一方向監事會提出者;
第16條   監事會須對并只對下列情況下提交監事會審理的解釋章程案進行解釋:
經民陣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當屆民陣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五分之一以上民陣會員向監事會提出者;
經民陣主席,或一個民陣總部附設机构,或一個民陣國家分部,或五個以上民陣基層支部向監事會提出者;
第17條   監事會在審理第_條規定的各類案件過程中,須將提訴方之提訴內容通知達被訴方。除非被訴方未能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向監事會提交答辯,否則監事會不得在听取被訴方答辯之前做出裁決。所謂合理期限應包括通訊所需時間和至少一周的答辯准備時間;
第18條   監事會對民陣財務有審查權,具体審查辦法,由財務監督條例規定之;
第19條   涉及机密事宜,監事會及其全体成員皆有保守机密的義務,以保障机密不至外泄的原則進行審查;
第20條   通過『民陣通訊』,保證組織內部輿論公開化及維護會員知情權;
第21條   監事會在休會期間,得以通訊方式進行討論及表決議案。表決案必須以同一式樣,同時送交各監事,親筆簽名后或本人電子郵箱發出,成為正式選票,正式選票需于兩周內,送交監事會主席,并公布投票結果。


第五章 監事會財務

第22條   監事會有獨立的財務預算,經理事會通過后,由總部撥發。


第六章 附則

第23條   本條例中凡用到某某數字『以上』之文字時,其含義皆為『等于或大于』該數字;
第24條   本條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后生效。


說明:

  1. 本條例是在在1994年版的基礎上,由在澳大利亞悉尼召開的民主中國陣線第十二次代表大會於2015年3月30日修改通過;
  2. 修改的原因包括:a.經實施21年之後,個別條款已經過時或與現有章程不相匹配;b.由代表大會表決修改通過有助於強化本條例必須被執行的嚴肅性;
  3. 本次所修改的條款分別為:第11條(21票贊成,0票反對)、第21條(20票贊成,0票反對)、第24條(21票贊成,0票反對)。本條例經修改後,總體交付表決,以21票贊成,0票反對,獲得通過並生效。

 

 


附:過往修改歷史

        1994年版的《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監察工作條例》

 

 

民陣主席、各位副主席、監事會主席:
  以下是監事會确定的監事會條例修改案及修改說明。根据修改后的新規定,
該條例尚需理事會的認可。現將條例發送給您們審閱。      17/1/94


監事會條例修改說明

① 照顧到新章程中理、監事會關系的特點,重新規定了監事會主席在監事會中
的功能,即做為召集人与主持人,監事會裁決案件時不投票,但平票時做為最后
裁定人。如此規定,有助于消除外界疑慮,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顯示監察權的獨立
性,另一方面也為監事會主席以理事身分擔負行政工作爭取空間;
② 同樣地,規定了由理事會确定監事會主席的代理人選,以及由理事會最后認
可監事會條例(其實,理事會本來就是生產條例的机构);
③ 補充了一些第一屆監事會條例原疏漏的條款,如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④ 修改了一些与新章程不适應的條款,如監事与監事會主席的產生辦法,提案
監事人數(第一屆監事會條例規定為三人,是因為當時監事總數為十一人。在現
制下,三人几乎占監事會半數,顯然不合适)等;
⑤ 將單個監事的檢察官、調查員及調解員式的角色与整体監事會的合議法庭式
的角色區隔開來,第一有利于減少因角色混淆而造成的不中立不超然不公正(當
初第二屆監事會處理悉尼支部糾紛時,造成困難的原因之一,恐怕就是負責調解
的總部監事自視為法官的潛意識),第二還可加強監事個人做為基層組織及會員
与總部机构之間溝通橋梁的作用(如第3條第④款的內容),第三可能分散監事
會主席的負擔(強調單個監事調查員、調解員的身分,盡可能減少事事狀告監事
會主席,令之難以招架的現象);>
⑥ 采取了類如台灣監察院的辦法,規定提案監事不參与該案的裁決投票。一方
面增加監察的公正程度(將檢察官的角色与法官的角色分開),另方面減少監事
會卷入為內斗工具可能性。但為避免操作癱瘓,規定監事提案時,只需一名監事
提案加至少一名附議,使附議監事仍可參加裁決投票;
⑦ 增加了被審案的涉案監事回避的條款;
⑧ 規定監事在裁決時不可棄權。因為裁決時監事的職責就是判明是与非,這与
法官判決時不可能棄權是同一道理;
⑨ 詳細列舉提交監事會審理案件的方式与類別(第15條与第16條)。第一,程
序上清楚可以減少糾紛(否則每一通電話每一封信都可能被解說為必須裁決的提
訴);第二,規定門檻以提高質量降低數量(使得送到監事會案的大多真是問題
嚴重必須由總部處理的,否則可能疲于奔命);第三,增加基層監察机构處理問
題的份量(理由同上);第四,監事提案大多只發生在特殊情況(由于監事提案
需另有監事附議,而監事實際分散在各個地區,所以僅因監事個人情緒、派斗因
素而提案情況應該不多。但監事提案有可能處理某些很特殊的情況,例如,万一
有人合伙竊用民陣基層組織名義從事非法活動,只有從該基層組織外部才能處理);
⑩ 對理事會決議的提訴規定時效(第15條第①款),可盡量防止或減少因否決
已付實施的決議而對整個民陣工作造成沖擊与困惑。同時,理事會也應讓決議及
時与理、監事見面,使他們能及早判斷(也促他們更為勤奮和清醒地履行職責);
⑩ 監事會不可能自己自動解釋章程(第16條),否則就會成為權力無限的机构
了;
⑩ 明确規定被訴方答辯程序与時限(第17條),保證審理過程的謹慎、公正及
效率。該規定也适用于對理事會決議的提訴,監事會不能在听取理事會辯解之前
否決理事會決議。


草案一 (張小剛擬,一九九四年一月民陣第三屆監事會表決通過,理事 會表決認可):

       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監察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是民主中國陣線(以下
    簡稱『民陣』)之監察机构,擁有監督權、調查權、處份權、及章程的
    解釋權;
第2條 監事會監事、主席,由民陣會員代表大會根据章程規定之辦法選舉產生。




第二章 監事

第3條 監事的職責包括:
    ①參加監事會會議与裁決;
    ②監察与質詢民陣各級組織內違反章程及瀆職、失職現象,并建議有關
     机构、會員糾正,或直接向監事會提訴;
    ③經監事會指定,可組織對案件的調查,并有權要求有關之民陣机构給
     予協助;
    ④听取、收集并答复會員与民陣基層組織有關章程執行情況的意見与投
     訴,并將其內容向有關机构及監事會反映,或代表這些會員或組織向
     監事會提訴;
    ⑤調解所在地區之民陣基層組織內部糾紛;
第4條 監事在監事會進行裁決或解釋章程時,不得棄權,否則其所有的一票不
    計入總票數;
第5條 當監事會對案件進行裁決時,提案監事不參与投票,其所有的一票亦不
    計入裁決時的總票數;
第6條 當監事會審理涉及監事會成員瀆職、失職或違章之案件時,涉案監事須
    回避,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計入裁決時的總票數;
第7條 監事應每三個月向監事會主席提交一次工作報告。


第三章 監事會主席

第8條 監事會主席,為監事會會議之召集人与主持人;
第9條 監事會主席在監事會進行裁決或解釋章程時不參与投票,但當贊成票与
    反對票相等時,監事會主席有最后裁定權;
第10條 監事會主席應每半年提交一份民陣監察工作書面報告,并負責向民陣會
    員代表大會提交監事會工作報告;
第11條 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由民陣理事會指定一名理事或監事
    代理其職權。當監事會審理監事會主席罷免案時,監事會主席應暫停履
    行其監事會主席職責。


第四章 監事會

第12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監事會全体會議。若有三分之一以上監事聯署
    要求,監事會主席必須于一個月之內召集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根
    据具体情況,得以聚會或電話會議方式進行。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三分之二;
第13條 監事會之任何決定,除民陣章程或有關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處外,均須監
    事會會議簡單多數之同意始得生效    ;
第14條 監事會可作之正式決定分為決議、裁決及章程解釋三類。其中,監事會
    決議包括監事會就管理自身運作方面所作之決定、為行使調查權与監督
    權所作之決定以及對監事會以外不具約束效力之決定;
第15條 監事會須對并只對提交監事會審理的下列各類案件進行裁決:
    ①民陣理事會決議違反民陣章程案,在該決議通過之日起兩周內,經三
     名以上民陣理事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
     附議者。經裁決違反章程之決議無效;
    ②民陣總部附設机构運作違反民陣章程案,經三名以上民陣理事向監事
     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③民陣地方組織或基層組織運作、決議或章程違反民陣章程案,經該組
     織內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
     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④民陣各級組織負責人瀆職、失職及違反章程案,經該組織內五分之一
     以上會員(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監事會提出,或經民陣理事會決議向
     監事會提出,或經一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⑤民陣會員違反章程案,經該會員所屬基層組織向監事會提出,或經一
     名監事提出并獲一名以上監事附議者;
    ⑥民陣各級組織机构之間爭議之仲裁案,經爭議之一方或雙方向監事會
     提出者;
    ⑦不服民陣下級組織監察机构裁決之申訴案,經原案當事之一方在收到
     該裁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出者;
    ⑧民陣下級組織監察机构應受理而拒絕受理案件之越級上訴案,經原案
     之一方向監事會提出者;
第16條 監事會須對并只對下列情況下提交監事會審理的解釋章程案進行解釋:
    ①經民陣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當屆民陣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
     以上代表,或五分之一以上民陣會員向監事會提出者;
    ②經民陣主席,或一個民陣總部附設机构,或一個民陣國家分部,或五
     個以上民陣基層支部向監事會提出者;
第17條 監事會在審理第_條規定的各類案件過程中,須將提訴方之提訴內容通
    知達被訴方。除非被訴方未能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向監事會提交答辯,
    否則監事會不得在听取被訴方答辯之前做出裁決。所謂合理期限應包括
    通訊所需時間和至少一周的答辯准備時間;
第18條 監事會對民陣財務有審查權,具体審查辦法,由財務監督條例規定之;
第19條 涉及机密事宜,監事會及其全体成員皆有保守机密的義務,以保障机密
    不至外泄的原則進行審查;
第20條 通過『民陣通訊』,保證組織內部輿論公開化及維護會員知情權;
第21條 監事會在休會期間,得以通訊方式進行討論及表決議案。表決案必須以
    同一式樣,同時送交各監事,親筆簽名后,成為正式選票,正式選票需
    于兩周內,送交監事會主席,并公布投票結果。


第五章 監事會財務

第22條 監事會有獨立的財務預算,經理事會通過后,由總部撥發。


第六章 附則

第23條 本條例中凡用到某某數字『以上』之文字時,其含義皆為『等于或大于』
    該數字;
第24條 本條例經監事會全体成員三分之二通過,提交理事會認可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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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第一屆監事會條例

          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組織條例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民主中國陣線第一屆監事會第二次全体會議通過)


第一章 机构

第一條 本机构名稱為『民主中國陣線監事會』,是民主中國陣線之監察机构,
    擁有監督權、調查權、處份權、及章程的解釋權。
第二條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為監事會會議之召集人。
第三條 監事會監事、主席,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


第二章 職能

第四條 監事會有權對民主中國陣線(以下簡稱『民陣』)各級机构之運作提出
    合法性的質詢,在三名監事的提議下,進行調查与裁決。
第五條 經理事會三名理事提出,本會應就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民陣章程,做出
    裁決。經裁決違反章程之決議無效。
第六條 監事會受理一切關于民陣各級組織負責人瀆職、失職及民陣會員違反章
    程的事件。
第七條 監事會對民陣財務有審查權。
第八條 涉及机密事宜,應依照机密事宜審查細則之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九條 監事會解釋民陣章程,由監事會議簡單多數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十條 通過『民陣通訊』,保證組織內部輿論公開化及維護會員知情權。
第十一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監事會全体會議。
第十二條 監事每三個月向監事會主席提交工作報告。主席每半年做出民陣監察
    工作書面報告,并向會員代表大會提交監察工作報告。


第三章  財務

第十三條 監事會有獨立的財務預算,經理事會通過后,由總部撥發。
第十四條 監事會可接受專門捐款,以保障獨立的監察權。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監事會在休會期間,得以通訊方式進行討論及表決議案。表決案必須
    以同一式樣,同時送交各監事,親筆簽名后,成為正式選票,正式選票
    需于兩周內,送交監事會主席,并公布投票結果。
第十六條 本條例經監事會全体監事三分之二通過后生效。


附件二民陣三大章程中有關監事會的條款

第二十條 民陣監事會是民陣的監察机构,負責根据章程處理違紀案件;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設監事七名,監事會主席由理事會在當選理事中提名,代表
    大會簡單多數通過產生;其余六名監事由大會代表分區提名,由代表大
    會多數通過產生,每屆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召集每年均不得少于二次,若三分之一以上理事
    或監事聯署要求,民陣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必須在一個月內召集理事會會
    議或監事會會議。理事會或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分別為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條 民陣主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的罷免,經理事會和監事會同時分
    別以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和監事投票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監事會。


附件三民陣二大章程中有關監事會的條款

第十九條 民陣監事會是民陣的監察机构,它直接對章程負責,擁有對章程的解
    釋權,根据章程監督主席、理事會和財務委員會的工作,可行使質詢權、

    罷免權和彈劾權;
第二十條 監事會設監事七名,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但來自同一分部
    的監事不得超過兩名。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監事會設監事會主
    席一名,由監事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但不得超過
    二屆;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召集每年均不得少于二次,凡過半數理事或監事
    一致要求,理事長或監事會主席要在一個月內召集會議。理事會或監事
    會會議應各有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出席之下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有權受理民陣各級組織及任何會員違反民陣章程的案件。會
    員之除名需先經當地會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當事人有權向民
    陣總部監事會申訴,總部監事會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票同意,開除方
    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民陣主席、副主席、民陣財務委員會主任的罷免,須同時經理事會
    和監事會各自以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和監事投票同意,方為有效。理事和
    監事的罷免,須經理事會和監事會各自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和監事投
    票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七條 ……,章程之解釋權屬監事會。


附件四民陣一大章程中有關監事會的條款

第十八條 民陣監事會是民陣的監察机构,它直接對章程負責,擁有對章程的解
    釋權,根据章程監督理事會和秘書處的工作,可行使質詢權、罷免權和
    彈劾權;
第十九條 監事會由十一人組成,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每屆監事任期
    一年,可連選連任,但每屆新當選監事不應少于三名。監事不得兼任理
    事和民陣行政机构的負責人;
第二十條 監事會主席亦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一年,可連任
    三屆;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召集每屆均不得少于兩次,凡過半數理事或監事
    一致要求,理事會或監事會主席即要在一個月之內召集會議。此項在理
    事會或監事會應各有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出席之下才見效力;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受理一切關于民陣各級負責人瀆職失職及民陣會員違反章程
    的案件。會員除名需經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投票同意;民陣主席和監
    事會主席的罷免案,必須分別經過理事會和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
    投票同意通過方產生效力。秘書長之罷免除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外,經監
    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投票同意,亦可生效;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的召開先由監事會提出議案,由監事會主席召
    集并主持。當受理監事會主席本人的罷免案時,則應由監事會另行推舉
    主持人召集會議。
第二十七條 ……,章程之解釋權屬監事會。